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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海与蒲克良、刘志平、张邦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克良,刘志平,张邦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2017)川0504执异18号案外人徐海。申请执行人蒲克良。被执行人刘志平。被执行人张邦丽。本院在执行蒲克良与刘志平、张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在执行蒲克良与刘志平、张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刘志平、张邦丽所有的位于泸县云龙镇云龙×村的商业用房(云龙大酒店,建筑面积3183.06平方米),并通知案外人限期搬迁。现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应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请求本院立即中止执行,理由如下:一、案外人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案外人的每年按约支付租金,本院在拍卖诉争房屋时,房屋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二、案外人不知诉争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系善意承租人,双方之间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被强制搬迁;本院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执行人张邦丽与案外人徐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海租赁张邦丽所有的位于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云龙大酒店除平安公司、客房吧台大厅共用属于云龙大酒店使用,另外一楼后院茶楼雅间,二楼,用于经营活动,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租金16万元/年”。案外人徐海与刘志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租赁期间的徐海未实际支付租金,约定的租金用于抵扣之前被执行人刘志平的债务。另查明,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的商业用房产权人系被执行人刘志平、张邦丽。被执行人对该商业用房于2012年2月5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2月12日向信用社、担保公司等办理抵押登记用于借款。2014年12月起,本院多个案件对该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刘志平、张邦丽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涉及案件较多,对房屋进行拍卖后清偿债务。2017年1月,本院对该房屋评估,要求被执行人三个内将房屋腾空进行拍卖。案外人对本院的拍卖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至合同期满,保护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2015)龙马民初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费用报销单、收据、租赁合同,评估资料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刘志平、张邦丽将本案诉争房屋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向信用社、担保公司设置抵押用于借款。2014年,徐海与张邦丽签订的《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徐海是刘志平的债权人,三年多的房租实为抵扣清偿刘志平的债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晚于抵押登记时间,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被执行人刘志平、张邦丽在法院涉及案件众多,本院依法对诉争的房屋评估、拍卖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徐海应将承租房屋腾空交与法院处置,否则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案外人主张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方式所有权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海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均审判员 熊 兵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孟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