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某住宅区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某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某住宅区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某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267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住宅区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包某某,主任。被告某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徐某某,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某住宅区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某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住宅区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包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某住宅区居民,名下物业某新村92号103室房屋曾参与2005年度上海市府综合改造工程,该改造工程主要涉及楼体外立面粉刷和管道更换。由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工程款,施工前原告签署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使用方案,但由于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擅自更改工程设计方案,破坏房屋承重结构,试图凿穿室内楼板开辟地道供人出入。为了保护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拒绝施工单位违章作业。但是,作为改造工程子项目的天井外立面粉刷和室内三管工程的更换,在尚未完工且原告未签署分户验收表的情况下,在某住宅区每栋楼的楼组长及业主代表共同参与下,整个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交付,并从原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支取工程款2,412.76元。因两被告派出的人员,将不合格的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诉请判令:1、被告某住宅区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损失2,412.76元及相应的孳息,共计3,517.23元。2、被告上海市某居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某新村92号103室房屋的业主。2005年,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房屋综合整治实施意见》要求,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金山区某新村进行房屋综合改造工程,该工程具体由被告某住宅区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主要涉及楼体外立面粉刷、管道更换等。当时征求改造项目时,原告同意且签字确认,并经该楼栋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实施。在实施管道更换过程中,因要改变原告室内部分,原告拒绝配合,致使该楼栋无法实施三管改造工程,但在2楼至顶楼居民的强烈要求下,只改造了上水管。整个小区改造工程结束后,经第三方上海金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92号楼栋综合改造费用进行审计,工程总造价为90,366元,本楼栋产权人承担金额45,373元,实际分摊到原告的费用为2,412.76元,该费用由原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予以支取。因原告认为该工程改造不彻底,系不合格工程,但在两被告派出人员的参与下,将该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退回已从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支取的工程款。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自愿离婚协议书、照片、光碟、金房管信复[2015]4-012号关于朱某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金房管信复[2015]7-002号关于朱某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被告提供的金造价司[2015]第59号审价报告及相关附件、92号楼栋结算书、2005年度某小区综合整治费用情况、朱泾镇某新村整治经费分摊、某小区综合整治明细汇总表、朱泾镇某新村综合改造结算汇总、情况说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涉案某新村改造工程竣工已逾十年,即使当时整修的相关墙壁外立面到现在出现颜色不同、甚至有些破损均属正常现象,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的整治工程系不合格工程,且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分摊共用设施设备整治中的相应费用,并从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予以支取,并无不当,相关职能机构对此也予以了答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退回已从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支取的工程款并赔偿相应的孳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