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吕耀振与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耀振,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梁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778号原告:吕耀振,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子牙环保产业园子旺道8号。法定代表人:吕耀峰,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梁永红,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吕耀振与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梁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耀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友、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耀峰、第三人梁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耀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56088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废旧金属买卖业务。原被告业务期间,被告实际控制人即第三人以被告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仍有5608894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后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及第三人表明借款无法偿还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耀振借款56088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桂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