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847号原告:张某,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张流泫由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不尽家庭抚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2016年2月14日生一子,取名张流泫,未满一周岁,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6年2月14日生一子,取名张流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生子张流泫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双方已育有一子,且年龄尚幼,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多替对方及子女着想,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日后应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