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维惠、李合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惠,李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惠,女,汉族,1976年1月19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群,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河北省文安县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维慧因与被上诉人李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0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维慧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分多次向被上诉人李合群归还借款,截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尚欠被上诉人1206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合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告李合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维惠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至今尚欠50000元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存在借贷关系,其中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还款100000元,2015年4月1日还款50000元。期间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付息。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李华转入3794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李合群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理财金额5万元,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月收益2%,但原告李合群签字为案外人李华代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曾由案外人李华代原告收款37940元,现仅欠原告1206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授权案外人李华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及代收款项。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至2015年7月1日尚欠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存续期间一直按月息2%支付利息,应认定借贷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案外人李华曾代原告签署《委托理财协议》并代收37940元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合群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程某出庭,程某作证称其系兴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实际系兴拓公司所借,应由兴拓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维慧与被上诉人李合群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民间借贷的数额。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是委托理财协议书,但明确约定了理财收益,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款全部打入上诉人刘维慧的账户,因此借贷的借款方为上诉人刘维慧。上诉人刘维慧主张借款为兴拓公司所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上诉人刘维慧主张通过案外人李华偿还借款37940元,因被上诉人李合群未授权李华代收偿还的借款,不能证实该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对上诉人刘维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维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