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元发与刘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发,刘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890号原告:张元发,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被告:刘万利,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原告张元发与被告刘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发、被告刘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经胞兄张某甲介绍,刘万利借我150000元用于归还张某乙债务,当日刘万利向我出具借条后,我将款交给张某乙,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刘万利拒不清偿。经过了解,2012年3月31日,刘万利借用张某甲本金60000元,由于未及时清偿,导致债权多次转让,本息累计为150000元,欠至张某乙名下。考虑到刘万利最初借款本金只有60000元,如果按150000元计算本息,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因此我现在只要求刘万利清偿本金60000元,利息6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其余部分由我和张某甲私下协商处理。被告刘万利承认原告张元发全部诉讼请求,现无能力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元发向被告刘万利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刘万利未依约归还,属违约行为,张元发起诉要求刘万利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利清偿原告张元发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12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刘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