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1,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常开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01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1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乘曹某1从安顺市平坝区往安顺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贵安大道溪桥小镇路段时,碰撞路中隔离花台,造成乘坐人曹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1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1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曹某1从安顺市平坝区往安顺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贵安大道溪桥小镇路段时操作不当,碰撞道路隔离花台,造成被害人曹某1摔出车外当场死亡(殁年24岁)、车辆受损及被告人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1在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候公安机关处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1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1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唐某1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8000元,取得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未佩带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唐某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告人唐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1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候公安机关处警,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提出唐某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未佩带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1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经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叶 萍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