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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7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佟帅与刘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帅,刘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913号原告:佟帅,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兹云,女,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佟帅与被告刘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兹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98万元;3、被告从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款期间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万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并且双方约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兹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其父亲佟炳麒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共计83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确认收到83万元。同时,被告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区××家园4-1-1003房屋设置抵押权,双方至天津市东丽区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原告自述该房屋部门未发放抵押权证书。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于2016年8月16日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另外,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因此原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刘兹云偿还原告佟帅借款本金83万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刘兹云支付原告佟帅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借款利息4.98万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刘兹云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4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8元、财产保全费4919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王 爽审 判 员 赵战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文通书 记 员 赵 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