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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玉美、马勇等与荆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美,马勇,荆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046号原告:高玉美。原告:马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德,律师。被告:荆璐。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律师。原告高玉美、马勇与被告荆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5)高法民初字第414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高玉美、马勇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7民终39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美、马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美、马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未生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除高密市醴泉街道振皋路1号1幢3单元401室的抵押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高玉美从被告处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自被告收到抵押物他项权利当日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高玉美与马勇以高密市醴泉街道振皋路1号1幢3单元401室抵押给被告作为担保,并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在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给原告高玉美,至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合同已经不再具备生效的要件,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未生效,本案被告的抵押权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债权基础,被告依法不应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荆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高玉美和马勇于2013年10月1日为其哥哥高锐和其嫂子夏春燕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到期后,高锐和夏春燕未还清借款本息,所以,作为担保人的高玉美和马勇自愿以其住房即高密市醴泉街道振皋路1号1幢3单元401室提供抵押,因当时的借款高锐和夏春燕已经偿还了5万元,还剩余25万元本金未还,所以高玉美和被告签订了25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该借款抵押合同到高密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该支持。本案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荆璐提交2013年10月1日高锐、夏春燕出具的高玉美为担保人的借款条一份,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高玉美是为高锐、夏春燕提供的抵押担保,被告提交的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因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高锐、夏春燕出具的借款条,高玉美仅是担保人,无其他记录内容,也不能证明高玉美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当提交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被告提交高锐、夏春燕的借款条证明高玉美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但该借款条中载明高玉美系担保人,不能证明高玉美为高锐的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或者高玉美将抵押担保的借款条交付高锐、夏春燕。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抵押合同因被告未履行出借义务而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亦未生效。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玉美、马勇与被告荆璐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未生效。二、被告荆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对高玉美、马勇在高密市醴泉街道振皋路1号1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从强人民陪审员  王成全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