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1),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瑞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鄄城县李进士堂镇张庄窑厂内,秘密窃取李进士堂镇朱庄村村民张某停放的砖坯三轮电动运输车1辆。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鄄城县大埝镇陈堤口村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9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2、2016年8月28日4时许,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蔡某某盐场宿舍内,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该盐场工人黑龙江省宝清县尖山子乡东方村村民寻某某人民币3100元。二、抢夺罪2015年11月28日晚,在鄄城县李进士堂镇李黄庄村民李某某家,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共同饮酒,见李某某醉酒后,强行从李某某之子李某1(2008年11月11日出生)手中夺走电动自行车钥匙,将李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骑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卖给鄄城县李进士堂镇大辛庄村村民史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鄄城县公安局李进士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许某某、吴某、李某2、王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寻某某、李某某、李某1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鄄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陈某某既犯盗窃罪,又犯抢夺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莹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