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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王艳换、黄永兴、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王艳换,黄永兴,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3民初14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 主要负责人:陈正雄,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灵,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豪,该行员工。 被告:王艳换,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 被告:黄永兴,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 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 法定代表人:郭忠。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澄迈支行)与被告王艳换、黄永兴、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澄迈支行于立案当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王艳换、黄永兴名下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逸海华庭X幢X层X号房产进行了查封。2017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澄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换、黄永兴、博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澄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艳换、黄永兴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83305.17元、利息2830元,本息合计286135.17元,以及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博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逸海华庭X幢X层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艳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艳换提供贷款296000元,用于购买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逸海华庭X幢X层X号房,以该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39年6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博海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和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4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艳换发放了贷款296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王艳换、黄永兴却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博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目前被告王艳换已连续拖欠贷款,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艳换、黄永兴尚欠全部贷款本金283305.17元、利息2830元,本息合计286135.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艳换、黄永兴均拒绝还款。到目前为止,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尚未办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博海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原告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期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艳换、黄永兴、博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期房抵押备案登记表、被告王艳换、黄永兴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博海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郭忠的身份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艳换签订编号为20140102916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艳换提供贷款296000元,用于购买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逸海华庭X幢X层X号房;被告王艳换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被告黄永兴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贷款期限300个月(即从2014年6月3日至2039年6月3日),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博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王艳换、黄永兴、博海公司在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依约向被告王艳换发放了296000元贷款,并出具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王艳换自贷款后,每月均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3月、9月、12月、2016年2月、5月和8月,从被告博海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取保证金7226.85元、6182.31元、7489.76元、5847.27元、5202.21元、5202.22元,共计40604.58元(其中本金9618.73元、利息30673.62元、罚息312.23元),用于偿还被告王艳换的欠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艳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305.17元、利息2830元,合计286135.17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艳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王艳换发放贷款后,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王艳换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被告王艳换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述债务系因被告王艳换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所产生,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艳换、黄永兴共同偿还。 二、被告博海公司为被告王艳换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且在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博海公司对被告王艳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博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保证人即被告王艳换进行追偿。 三、被告王艳换在办理按揭贷款时,以其购买的逸海华庭X幢X层X号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双方办理的抵押担保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艳换、黄永兴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博海公司对被告王艳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王艳换、黄永兴、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王艳换、黄永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借款本金283305.17元、利息2830元,合计286135.17元,以及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3305.17元,利率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艳换、黄永兴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艳换、黄永兴如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对被告王艳换、黄永兴抵押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逸海华庭X幢X层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财产保全费2640元,由被告王艳换、黄永兴、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海 宁 人民陪审员 黄 慧 文 人民陪审员 邱 垂 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