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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玉德与南京乐金熊猫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德,南京乐金熊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989号原告:吕玉德,女,汉族,1966年4月1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乐金熊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全時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豪,该公司人事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冬,该公司职员。原告吕玉德诉被告南京乐金熊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熊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乐金熊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豪、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吕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616.65元;2、被告支付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至被告处上班,从事生产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6年8月13日,被告在未经任何沟通的前提下即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要求原告当日必须离开公司。原告就只能离开被告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乐金熊猫公司辩称,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因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约定试用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每月25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委托银行发放。2016年8月13日,被告乐金熊猫公司作出《关于与吕玉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如下:吕玉德(劳动保障卡号:18×××66)于2014年4月29日进入本单位(劳动保障证号:00003917),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于2016年8月13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25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16,65元,该委于2017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吕玉德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原、被告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享受社保待遇,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已了解原告在2016年4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单位解除属于违法解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证明是终止不是解除,劳动者按照岗位和合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至2016年4月1日届满50周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系50周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4月1日届满50周岁,被告依据原告满50周岁的事实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其载明理由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法条明确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推定为“终止”。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称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据此本院认定事实,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玉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