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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王某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721号原告东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上列原、被告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从我社借款100000元,利率为11.4%,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担保人为:马某某,身份证号:622901197402032019,地址:临夏市南园村韩家社39号。该笔贷款到期后,我社于2015年2月、2015年6月、12月份对该笔贷款进行了电话催收,2016年我单位多次电话联系,该贷户来我单位在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贷户多次推托不来,至今尚未偿还剩余的本金1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1日所欠我社贷款本息合计为111480.12元,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决后,按原定利率计息。故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合理的进行及时判决。请求:1、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4月7日所欠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332.12元;2、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王某某是个骗子,法院依法判决后予以强制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经被告王某某申请,由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东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4%,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安由布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出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出示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申请书、户口本、结婚证、保证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借款借据等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以合同为准,如期返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东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332.12元,合计117332.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成明审 判 员  周德龙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