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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施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政,男,汉族,1988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政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间,陈某、彭某(另案处理)在宿州市百丽鞋厂盗窃黑色小牛皮料1000多尺,后联系被告人施政帮助销赃,被告人施政明知陈某、彭某是盗窃的皮料仍陪同陈某、彭某开车送到张某(另案处理)家处理,并事先给张某谈好按每尺14元的价格收购,而实际收购价格为每尺12.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施政获得差价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施政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施政主动退给百丽鞋业(宿州)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政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施政量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施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间,陈某、彭某(另案处理)在宿州市百丽鞋厂盗窃黑色小牛皮料1000多尺后,联系被告人施政帮助销赃,被告人施政明知陈某、彭某是盗窃的皮料仍陪同陈某、彭某出开车送到张某(另案处理)家处理,并事先给张某谈好按每尺14元的价格收购,而实际收购价格为每尺12.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施政获得差价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施政于2017年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施政主动退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彭某、张某、邵某、谢某、汪某、周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政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政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施政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施政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惠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