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琛与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东升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琛,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东升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琛,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紫园社区2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宝,上诉人父亲,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振兴街紫园社区2区5-2-2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荣、王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东升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行政生活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荣、王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琛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东升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宝,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锦州东升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荣、王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琛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枉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退房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延期交房,该房没有供暖没有煤气,没有达到交房条件,无法入住。此外房屋顶棚并未按建房协议是一次成型捣制板,而是预制板,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改变了房屋主要结构。上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不采信的证据未说明理由,而被上诉人未提交一份证据却胜诉。2、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被告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所购房屋可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未办理”,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审法官的主观臆断,偏袒被上诉人杜撰出来的。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锦州宝地龙栖湾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是被告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不是在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违约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违约按总房款20%支付违约金。房屋面积差8%”法律规定面积差正负3%,由此可以看出协议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欺诈合同,欺诈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为内部员工开发建设的位于锦州龙栖湾‘宝地威尼斯水城’享海洋房住宅”,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没有资格参加代建房,合同主体不合格,合同无效。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全部有效错误。宝地威尼斯水城项目是被上诉人宝地集团开发的,锦州宝地龙栖湾置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是宝地集团下属分公司,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一字未提,凭空判决宝地集团不承担责任,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及未按期完善配套设施,应按双方约定由被告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不属于根本违约,未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而原告以其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判决结果是该公司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损失。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在合理期限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现在涉诉房屋不能居住,即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此外,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照片证据,证明涉诉房屋顶棚是预制板的,并当庭申请法官看现场。一审法官不去看现场,而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显示公平。5、上诉人起诉法院是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立案庭审送达均是该法院,而判决书是锦州市太和区法院作出的,因太和区法院无管辖权,其判决无效。综上,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建房,房顶是一次成型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改为预制板,房屋主要构造发生改变,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但时至今日没有供暖、煤气,配套设施没有建完,不能入住。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主观臆断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东升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维持一审判决。李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宝地•威尼斯水城委托代建房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30008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及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3日,原告与锦州宝地龙栖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为内部员工开发建设的位于锦州龙栖湾“宝地·威尼斯水城”享海洋房住宅,该住宅暂测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价格1层为3500元/平方米,2层至8层价格为2480-3120元/平方米,附属部分阁楼、活动室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0元,同时约定了交款时间、面积差异处理方法、其他费用的收取方法等条款,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两年,有三个月的宽展期,小区绿化于2013年8月未交付;违约责任约定房屋不能按期交付,宽展期超过三个月以上及其他违约情形,以原告实际交款金额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房屋质量不合格时,原告有权退房,30天内退款并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附交房标准和约定签字生效条款,原告在合同上签名,锦州宝地龙栖湾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5月,锦州宝地龙栖湾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号确认单,确认原告购买房屋门牌号C14号-4,及暂测面积、价款、交款时间。原告于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18日分四次向被告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300080元。2014年11月,被告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所购房屋可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未办理。2016年8月,原告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锦州宝地龙栖湾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及未按期完善配套设施,应按双方约定由被告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不属于根本违约,未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而原告以其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解除委托代建房协议、返还所交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元,由原告李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琛提交了网上下载的企业登记信息,记载的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简介及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基本信息,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等相关情况。被上诉人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与上诉人李琛同一单元的三位住户的入住情况说明,因未提交证据原件,亦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琛与被上诉人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锦州宝地龙栖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宝地·威尼斯水城委托代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应于保护。关于上诉人李琛提出的案渉合同是欺诈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渉合同为欺诈合同,且其在2011年2月13日签订该合同时至2016年8月22日起诉止,亦未因该合同存在欺诈的事实而提起撤销之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李琛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改变房屋主要构造,存在延期交房等严重违约行为,要求退房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如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延期交房等违约行为,上诉人可以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在协议中亦约定了违约退房的条件是“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而上诉人李琛只提供房屋照片,却未提供相关部门的专业鉴定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李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李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