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汉东与黄智军、南漳县志鑫利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东,黄智军,南漳县志鑫利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500号原告:胡汉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军,南漳县志鑫利商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南漳县志鑫利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562711189T。法定代表人:黄智军,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骞,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汉东与被告黄智军、南漳县志鑫利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与被告黄智军、南漳县智鑫利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340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3分(月利率3%)。如不能归还借款,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到原告利息3.9万元的欠条一份,但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黄智军、南漳县智鑫利商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黄智军、南漳县智鑫利商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所举的借款协议、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胡汉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精神,对民间借贷逾期未支付的利息、包括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在年利率24%以内予以保护,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欠利息17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2000元,共计欠利息34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的相关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智军、南漳县智鑫利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汉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000元,合计134000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10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驳回胡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黄智军、南漳县智鑫利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为17×××56,户名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军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