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1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宁阳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郝现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郝现连,伊庆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127号原告:宁阳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社区),地址宁阳县。法定代表人田洪兵,该社区居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现连,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晓,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伊庆国,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晓,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关社区与被告郝现连、第三人伊庆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关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被告郝现连、第三人伊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关社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承包的我社区土地29.21亩(已扣减2002年8月18日建委扩路占地9.15亩,具体亩数以现在实际占用亩数为返还标的)恢复原状(清除地上一切树株及附属物)后交回我社区;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齐承包费,自2016年4月14日至向原告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650元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13日,我社区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我社区将位于三里沟东、建设路西附近土地38.36亩发包给被告种植苗木花卉和绿化草坪使用,合同中对承包金数额、承包金交纳时间及方式、承包期间(2001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的善后事宜、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到期后我社区与被告未再续订合同,现我社区决定不再对外发包,并在合同到期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要求被告自行、无偿清除承包范围内一切建筑物和附属物、恢复地貌将承包土地交付我社区,但被告并未履行义务,后在与被告协商收回土地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郝现连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到期,答辩人不应当返还土地。1、本案土地是由答辩人与第三人伊庆国合伙承包,伊庆国家庭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伊庆国的母亲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伊庆国一直居住在位于宁阳县北关社区的祖宅中,2001年郝现连与伊庆国签订合伙租地协议,双方共同承包本案土地,因伊庆国当时正忙于筹建锦华度假村,不愿出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以仅由郝现连出面与原告签订。对该土地的经营和使用,均由郝现连与伊庆国共同进行,原告对该情况是清楚的。2、本案涉诉的土地性质属于耕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涉案土地属于耕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耕地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承包人有权申请延长。3、郝现连与伊庆国合伙承包土地,符合国家保护耕地的政策。宁阳县北关社区位于城区周边,长期的城市建设征用了社区大量土地,剩余土地平均分割给每个集体经济成员面积较小,不能实现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为此,将土地成规模的承包给具有一定实力的家庭,是保护耕地的有效措施。综上,原告主张收回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郝现连承担违约金6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郝现连支付违约金前提为存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包土地及私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伊庆国述称,一、郝现连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到期,不应当返还土地。1、本案土地是由伊庆国与郝现连合伙承包,伊庆国家庭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伊庆国的母亲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伊庆国一直居住在位于宁阳县北关社区的祖宅中,2001年郝现连与伊庆国签订合伙租地协议,双方共同承包本案土地,因伊庆国当时正忙于筹建锦华度假村,不愿出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以仅由郝现连出面与原告签订。对该土地的经营和使用,均由郝现连与伊庆国共同进行,原告对该情况是清楚的。2、本案涉诉的土地性质属于耕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涉案土地属于耕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耕地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承包人有权申请延长。3、郝现连与伊庆国合伙承包土地,符合国家保护耕地的政策。宁阳县北关社区位于城区周边,长期的城市建设征用了社区大量土地,剩余土地平均分割给每个集体经济成员面积较小,不能实现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为此,将土地成规模的承包给具有一定实力的家庭,是保护耕地的有效措施。综上,原告主张收回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郝现连承担违约金6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郝现连支付违约金前提为存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包土地及私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甲方)为原告,承包方(乙方)为被告郝现连,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在三里沟东、建设路西的耕地38.36亩发包给乙方种植经营苗木花卉、绿化草坪;承包期限15年,从2001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承包金分段计算,自2001年4月14日至2004年4月13日,每年每亩600元,从200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每年每亩65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按照合同规定享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如乙方转包,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转包或改变土地用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6万元违约金;合同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发包,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甲方不继续发包,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30日内清除承包土地范围内地面上一切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地貌(能正常耕种)交归甲方。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2、收据复印件四张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为被告郝现连向原告交纳涉案土地承包费的收据,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6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1日、2016年4月8日,原告认可被告郝现连已经交纳了承包期限内即2016年4月13日之前的承包费。3、“收到通知回执”一份,内容为:“郝现连同志:你所承包北关社区三里沟东、建设路西土地以承包期满,社区决定不再续包,按时收回,望你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无偿清除地内一切建筑物和附属物,恢复地貌交给甲方,到期如不清理,社区统一清除(清除时限:4月8日至5月18日)特此通知”,该通知上加盖原告印章,原告称被告郝现连在收到人处签字并书写“收到同时转告合伙人伊庆国同志”。4、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内容为被告郝现连承包土地38.36亩,后因扩路占用9.15亩,相关补偿已由县建设局补给被告郝现连。原告同时说明现在被告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9.21亩,已经相应减少了被告的承包金,至合同到期被告不欠承包金。原告称,现被告占用的土地东至建设路、西至吴家村土地、北至兴隆街、南至北关市场。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4月14日至今未清除附属物将土地交还原告,亦未交纳承包金。被告郝现连、第三人伊庆国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已经交纳了承包期内的承包金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收到通知回执”,被告及第三人代理人称需要庭后核实;对于被告现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四至,以及被告在2016年4月14日之后是否交纳过承包金,被告及第三人代理人称需要庭后核实。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于开庭后五日内将以上需核实情况书面报告,并告知其逾期未报告视为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向本院报告核实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合伙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合伙人为被告郝现连和第三人伊庆国,主要内容为两人合过承包北关村土地,采取分段经营,郝现连前八年,伊庆国后七年,北关村土地由郝现连出面承包和筹建等,时间为2001年3月28日。被告及第三人用于证明涉案土地是由两人合伙承包,第三人伊庆国的母亲属于原告社区居民,因此承包期限应为三十年,承包未到期。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应提供原件,对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称不知情,并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告只认可与被告郝现连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称,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合伙租地协议”关于分段经营的约定,及被告郝现连在原告“收到通知回执”中书写的内容,被告郝现连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伊庆国,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万元。原告称现在涉案土地上已没有原告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止,按每年18986.5元(土地面积29.21亩,每亩每年650元)计算补齐承包费用。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两人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早于承包土地时间,且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不属于转包行为。另查明,被告郝现连与第三人伊庆国均不是原告集体组织成员。本院认为,虽被告及第三人均称两人合伙承包了涉案土地,但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是被告郝现连,原告认可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只有被告郝现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两人合伙承包,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原告北关社区与被告郝现连有效,被告郝现连与第三人伊庆国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对原告北关社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若存在争议,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承包性质,被告郝现连及第三人伊庆国均不是原告集体组织成员,该承包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承包期为30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到期,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发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将涉案土地交还原告北关社区,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期限交还土地,应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的土地承包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不违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主张,因被告郝现连与第三人伊庆国之间并非土地转包的法律关系,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现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东至建设路、西至吴家村土地、北至兴隆街、南至北关市场)上的地上附属物清除,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宁阳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二、被告郝现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宁阳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向原告交付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8986.5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宁阳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被告郝现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