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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红梅与王井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梅,王井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012号原告:孙红梅,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井前,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孙红梅与被告王井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井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八月节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王井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王井前立据借原告孙红梅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6年八月节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井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红梅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王井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