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严军与王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军,王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708号原告:严军,男,生于1984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强,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绍华,男,生于1988年8月2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严军与被告王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严军王建华诉称:当事人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先后六次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2017年1月11日,双方结算本息,被告共欠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一张。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请求判令:被告王绍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严军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1份、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及应还款时间。被告王绍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被告行为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严军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六笔,金额分别为1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2017年1月11日,双方结算本息,被告共欠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一张。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绍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六次借款,分别立有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应付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计入后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12万元的借条,属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本案中,计入本金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依据该债权凭证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军借款本息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