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秀强与周祖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秀强,周祖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强,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054580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祖琼,女,1965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城(系周祖琼丈夫),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810604872。上诉人叶秀强因与被上诉人周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秀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辩称的上诉人所转的20万元系上诉人代第三方(案外人雷波)归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雷波向上诉人等人借款近千万元,上诉人代雷波向被上诉人还款不合常理。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转账不是借款,不应当归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有三种,但未经释明,仅要求当事人确认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祖琼辩称,1.本案争议的20万元转款已由生效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7号判决书确认为叶秀强代雷波向陆新城的还款,该事实是叶秀强自己举证证明,叶秀强早已承认该20万元系雷波归还陆新城借款本息,同时也由雷波证明了该事实。2.叶秀强在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后,以同一事实起诉陆新城的配偶周祖琼,属于滥用诉权和举证不能的典型表现。3.一审法院以询问的方式告知叶秀强及其代理人确定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属于行使释明权,叶秀强及其代理人坚持以民间借贷进行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本案的转款20万元系雷波偿还陆新城借款,故叶秀强无论以何种法律关系起诉均无意义。叶秀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祖琼归还叶秀强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2%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祖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祖琼与(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7号案件中原告陆新城系夫妻关系,叶秀强系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之一,且系上述案件另一被告雷波的公司员工。上述案件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1月24日,叶秀强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周祖琼的账户转账20万元。此银行转账凭据在(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7号案件中叶秀强作为向陆新城归还本金的证据出示。另查明:(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7号案件中陆新城要求叶秀强和雷波归还借款200万元(叶秀强为借款人,雷波为担保人),该判决书确认叶秀强在该案200万元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在案外陆新城与雷波的100万元借条中签字确认还款金额。具体判决载明内容为:(1)另查明,在借款合同(2014年5月28日叶秀强向陆新城借款)最后一页合同原来空白处陆新城手写有“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止,已累计收回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为人民币180万元未还”,此手写内容后有陆新城与叶秀强签名并加盖两人的手印。(2)再查明,在雷波向陆新城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叶秀强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2日归还了陆新城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陆新城10万元、2015年1月24日偿还陆新城20万元。本案因叶秀强在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时又称“如果不认定是民间借款,也不认定为是在(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7号案件中归还本案周祖琼配偶陆新城(该案原告)的本金,那陆新城及周祖琼从叶秀强处获得这些款项则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因无法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且叶秀强前后陈述的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两种,据此得出的法律关系有上述三种,故一审法院询问叶秀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俊刚,要求其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叶秀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俊刚签字确认表示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叶秀强既然以民间借贷的事实理由起诉,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该20万元确为(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7号案件中叶秀强归还陆新城的本金,本案就不能以一事不再理的理由驳回起诉。经一审法院询问叶秀强后其明确表示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叶秀强与周祖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叶秀强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提供了向周祖琼转帐20万元的银行转账结果确认单,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据。而周祖琼辩称该笔款是叶秀强代案外人雷波归还的2014年4月23日借款200万元中的一笔还款,并提供借条复印件和转款凭证。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在(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7号案件中查明,叶秀强在雷波公司工作期间代雷波签字确认周祖琼的配偶陆新城与雷波的借款还款情况(叶秀强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说明叶秀强在帮雷波处理借款的相关事宜。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信周祖琼提出的案涉20万元转账系叶秀强代雷波归还其2014年4月23日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叶秀强现仍应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但因其提供的证据,除转账依据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在周祖琼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后,该孤证不足以证明叶秀强、周祖琼有民间借贷关系,故叶秀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叶秀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秀强、周祖琼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一审法院对叶秀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秀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秀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叶秀强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川1502民初4905号判决书、(2017)川1502民初1082号判决书、(2014)宜民初字第191、192、193号判决书、借条复印件两张,上述证据证明目的:1.叶秀强不是雷波的员工或代理人;2.雷波欠叶秀强及叶秀强亲属大量资金;3.叶秀强的民间借贷行为代表自己,不代表他人;4.雷波、叶秀强、陆新城都从事民间借贷,存在很多经济往来。周祖琼质证意见:五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周祖琼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叶秀强于2015年1月24日向周祖琼转款的20万元系代雷波偿还之前欠陆新城的10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叶秀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了雷波自行偿还了陆新城50万元,判决书不能证明叶秀强向周祖琼转账的20万元系代雷波偿还陆新城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秀强提供的五份判决书不能达到否定本案转款的20万元系代雷波偿还借款的证明目的,叶秀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祖琼提供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8号民事判决书能与(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能够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秀强向周祖琼转款的20万元是否是借款。叶秀强主张其向周祖琼转账的20万元系借款,提供了银行回单予以证明,该回单上未载明款项用途,叶秀强也未与周祖琼签订借款合同。周祖琼称该款系叶秀强代案外人雷波偿还周祖琼之夫陆新城的借款,提供了2014年6月29日雷波向陆新城出具的借条、(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已生效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9行载明“2015年1月24日转账200000元(收款人为陆新城之妻周祖琼);……”,叶秀强在(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7号案件中,辩称2015年1月24日其向周祖琼转款的20万元系偿还陆新城借款,该20万元已由生效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系雷波偿还陆新城的借款,在2014年6月29日的借条上有叶秀强签字确认“2015年元月24日归还了贰拾万元本金”。结合周祖琼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及借条,能够认定叶秀强向周祖琼转账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案外人雷波偿还陆新城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现周祖琼已证明转账系其他债务,叶秀强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叶秀强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周祖琼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故叶秀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秀强负担。审判长 陈伟林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焕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