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郭大伟与郑东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伟,郑东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739号原告:郭大伟,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郑东玲,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大伟诉被告郑东玲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大伟撤回对被告郑东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郭大伟负担。审判员  谷聪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