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778周志超、黄美俊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超,黄美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778号原告:周志超,男,汉族,1966年04月29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黄美俊,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生,住同上,系原告周志超配偶。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8281-4。法定代表人:单建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该公司员工(同时代理两被告)。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2799891-6。法定代表人:胡方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该公司员工(同时代理两被告)。原告周志超、黄美俊与两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顶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周志超、黄美俊和两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周志超、黄美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支付原告到期租金87476元;2、判令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责任金29689元;3、判令被告红枫公司承担本案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04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同时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和《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购买被告红枫公司开发的江苏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XX公寓楼XX号XX层XX号商品房,同时将所购的商品房租赁给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用于酒店经营,租期十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标准为购房价格+装潢费用总价的8%,被告红枫公司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东方云顶公司从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共39个月中,仅2012年10月份支付了1个月租金2302元,此外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累计拖欠租金38个月。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均未能如约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欠付租金无异议,逾期付款责任金计算有异议。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欠付租金总计为38个月,每月租金为2202元,共计欠付租金84376元。逾期付款责任金累计拖欠总月数为741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04月10日,原告周志超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被告红枫公司开发的江苏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XX公寓楼XX幢XX层XX号商品房。同日,原告周志超作为甲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红枫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两份合同载明:1、甲方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XX公寓楼XX号楼XX层XX号商品房作为广场公寓经营使用,租赁期从该物业购房款汇入开发商指定账户第二天开始,为期十年,租赁期内甲方将该物业租赁给乙方;2、甲方将该物业的装潢工程按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154410元的包干全价委托乙方进行;3、乙方免收甲方装潢费用,租赁期前四年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自租赁期第五年开始,乙方每月以现金形式(全年12次)向甲方支付租金,支付标准为该物业购置价格+装潢费用总价的8%向甲方支付(其中第五年支付总价的10%);4、租赁期满至土地使用权年限截止之日为委托经营管理期,甲方将该物业委托乙方经营管理;5、合同期内,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四款之约定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责任(应付款万分之三/日)并可解除合同;6、甲乙双方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倍),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7、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租金给付之约定,且乙方未能承担起违约责任,担保方对此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二、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一区XX广场XX号楼XX室的上述涉讼房产(建筑面积42.54平方米)于2011年01月26日登记两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按约开始向原告支付月租金,但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至今被告不再持续向原告按约支付租金,被告仅于2012年10月份支付过一个月的租金2302元,也即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付,共欠付租金月数为38个月。庭审中,双方对欠付月租金数额标准意见不一,被告认为是2202元,被告表示应该为2302元,银行流水显示欠付前被告支付的一直是2302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由购房合同、房产证、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流水一份、公证书、承诺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从租赁期开始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租金收益,现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该承担支付原告拖欠租金的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就合同约定之违约条款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欠付38个月租金,欠付月租金标准2302元/月因原告有银行流水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付租金共计为87475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有约在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具体计算为:2012年4月份的租金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月数共计56个月;2015年5月份的租金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月数共计为19个月;从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的违约金累计月数为1425,按每月30日、日万分之三计,据此推算被告欠付违约金为29523.15元(2302×0.0003×30×1425)。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红枫公司为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合同之债的连带保证人,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红枫公司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周志超、黄美俊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底止欠付租金共计87476元并偿付两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9523.15元。二、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两原告周志超、黄美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英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