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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某,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泰钢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捕前住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XXX,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薛某某十次盗窃所居住小区内的人员的财物,价值共计12082元,分述如下:1.2014年3月份,被告人薛某某进入邻居周鹏伟家,盗窃周鹏伟家中一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鉴定,价值1134元。2.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在耿公清小区6号楼附近盗窃魏光敬婚庆公司的音响一对。3.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到耿公清小区24号楼最西边储藏室内,盗窃亓延芸的一辆黑色变速自行车。4.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王书将停放在楼下的单排车车斗内一把电锤、一把铝合金梯子,经鉴定,电锤价值513元。5.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到耿公清小区28号楼附近车库内,盗窃两架卷帘门及带电机的两台卷轴,经鉴定,价值4248元。6.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薛某某进入邻居周鹏伟家中,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金戒指、一本字典、一床毛毯,经鉴定,价值2933元。7.2016年4月13日左右,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王书将的白色面包车内永盛烧坊白酒两箱,跳纤、盒式光分路器,超五类网线,中兴ONU,经鉴定,价值1254元。8.2016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王书将的白色面包车内智能光收发设备一个,经鉴定,价值1800元。9.2016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亓鑫车库内鱼竿三根、鱼漂一盒。10.2016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王书将的白色面包车内富通牌网线两箱,经鉴定,价值200元。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XXX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但存在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好;2、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检查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云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