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1014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被告:杨某某,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7000元的事宜。当日原告在自己的办公用品店内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47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月息3分。到了2014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宜。被告总是推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某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要求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蔺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