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2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润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管,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远,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济西车辆段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华东石油管理局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济南铁路局济宁火车站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洪顺服装店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6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3条规定。涉案继承纠纷标的物为济南市市中区经九路1号内5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戊与何某某参加铁路房改取得,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有济南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小组颁发的职工购房证明及济南市铁路房管所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被继承人对上述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本案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充分。根据国家规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济南市铁路房管所出具证明也已经明确李某戊参加房改取得涉案房屋,只是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三、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虽未取得房产证,但享有部分产权。上诉人李某作为本案合法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涉案继承纠纷所涉房屋系济南铁路局房改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确定被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一审法院据此对李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