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苏春峰敲诈勒索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春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716号罪犯苏春峰,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光泽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光泽县,现在杭州市北郊监狱服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浙0108刑初9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苏春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苏春峰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浙01刑终50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北郊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春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苏春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苏春峰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春峰准予减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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