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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与李忠亮、董维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李忠亮,董维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43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葛仙山镇楠杨场北街1号。负责人:柯美希,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刚,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忠亮,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董维群,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以下简称:楠杨分理处)与被告李忠亮、董维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楠杨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刚,被告董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楠杨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忠亮、董维群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4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18891.7元,并清偿2016年11月8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对被告李忠亮、董维群提供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的房产(彭房权证监证字第××××××4、××××××5)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李忠亮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忠亮向原告楠杨分理处申请住房装修借款12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并约定利率为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贷款利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忠亮、董维群与原告楠杨分理处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忠亮、董维群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彭州市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5日原告楠杨分理处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忠亮发放借款12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忠亮归还本金6000元及部分利息,后被告李忠亮、董维群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尚欠本金114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9日欠利息23584.62元。原告楠杨分理处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李忠亮、董维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忠亮以住房装修为由与原告楠杨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并约定利率为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贷款利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3月25日原告楠杨分理处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忠亮发放借款120000元;三、《抵押合同》一份、彭国用证、彭房权证监证字第××××××4、××××××5号、彭房他证他权证,证明被告李忠亮、董维群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四、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9日,尚欠本金114000元及利息23584.62元。被告董维群辩称:承认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楠杨分理处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欠利息没有那么多。被告李忠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楠杨分理处陈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楠杨分理处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楠杨分理处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楠杨分理处与被告李忠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忠亮、董维群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忠亮发放了借款120000元,而借款后被告李忠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忠亮应承担归还原告楠杨分理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忠亮、董维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装修房屋而申请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楠杨分理处主张被告李忠亮、董维群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利息23584.62元(截止到2017年4月9日),经核实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楠杨分理处主张按约定的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维群辩称利息没有原告楠杨分理处主张的那么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李忠亮、董维群将位于彭州市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楠杨分理处主张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材料,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亮、董维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归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23584.62元(截止到2017年4月9日),并清偿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罚息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若被告李忠亮、董维群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有权以被告李忠亮、董维群提供的位于彭州市的房产(彭房权证监证字第××××××4、××××××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被告李忠亮、董维群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已垫付,由被告李忠亮、董维群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秀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