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向以军、牟战胜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以军,牟战胜,寇结,刘贵明,王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以军,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牟战胜,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寇结,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宣汉县。2004年9月30日因提供赌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贵明,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宣汉县。201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2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伽,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以军、牟战胜、寇结、刘贵明、王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以军、牟战胜、寇结、刘贵明、王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向以军、牟战胜、寇结、刘贵明、王伽至镇海区九龙湖镇汶溪村小洞岙一葡萄大棚内,先用剪刀剪摘,后用轿车装运、搬拿,窃得吴某种植于该大棚内的“甬优1号”葡萄约5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以军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牟战胜、王伽、寇结、刘贵明于同月23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吴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以军、牟战胜、寇结、刘贵明、王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韩某、颜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军、牟战胜、寇结、刘贵明、王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向以军、牟战胜、寇结、刘贵明、王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以军、牟战胜、寇结、刘贵明、王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向以军、牟战胜、寇结、刘贵明、王伽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以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牟战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寇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贵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无代书记员 郭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