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姚银芳与钱进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银芳,钱进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670号原告:姚银芳,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钱进年,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银芳与被告钱进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银芳,被告钱进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银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钱进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3日,被告钱进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3日,被告钱进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钱进年辩称:对2013年11月2日和2014年9月23日的两笔借款总共90000元无异议;10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且该借条存在篡改,借款时间实际应为2014年2月3日而非2014年12月3日,所以借条上注明3月底付清,是指2014年的3月底付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只承担90000元还款责任。原告姚银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钱进年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进年对2013年11月2日和2014年9月23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4年12月3日的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篡改借款时间,影响诉讼时效,且该笔借款已经归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日和2014年9月23日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日的借条虽存在涂改,但可以从借条上直接观察出是将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3日改成了2014年12月3日,而非原告认为的是2014年2月3日改为2014年12月3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进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被告钱进年向原告姚银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3日,被告钱进年向原告姚银芳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3日,被告钱进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浙F×××××车子向原告提供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于3月底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姚银芳与被告钱进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钱进年是否应承担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日的借条的还款责任。该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约定还款时间为3月底付清,故归还的日期应截止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钱进年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进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银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钱进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