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龙祥置业有限公司与罗玉清、黄绍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龙祥置业有限公司,罗玉清,黄绍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292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龙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康区东山街道天马山小区。法定代表人:施修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玉清,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黄绍平,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系被告罗玉清丈夫。原告赣州市南康区龙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玉清、黄绍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清、黄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市南康区龙祥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南康区XXX花园X幢X号楼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还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43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南康市XXX街道办事处XXXX大道的XXXX花园X幢X号楼XXX号房屋出卖给两被告,总价为747155元,其中首付224155元,购房余款523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为被告银行按揭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后来无法向银行偿还按揭,经银行催告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为被告偿还按揭款516657.17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收回房屋,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向被告退回房屋首付款221304.95元,但被告隐瞒了该房屋已被法院扣押的事实,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现该房屋即将被拍卖,将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罗玉清、黄绍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赣州市南康区龙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绍平、罗玉清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南康区XX新区XXX大道XXXX花园X幢X号楼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47155元;购房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被告支付首付款224155元,其余购房款523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受人同意在获得贷款后,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约定定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因买受人未及时还本付息而导致贷款银行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买受人就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10天内到出卖人处归还相关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起到买受人归还扣款之日止的利息,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如仍未归还的,买受人愿意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累计三个月不按期足额缴纳按揭款项,也不到出卖人处归还相关款项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房产,在扣除总房价20%的违约金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代收和已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等)后,不计息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剩余购房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24155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代其偿还了案涉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罗玉清出具《领款单》及《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资金困难无力偿还银行按揭,由开发商(即原告)代还525850.05元,余221304.95元现金退回本人。”案涉XXXX花园X幢X号楼XXX号房屋因两被告涉另案纠纷,已被法院扣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领款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市南康区龙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绍平、罗玉清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两份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被告不到原告处归还相关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房产,在扣除总房价20%的违约金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代收和已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等)后,不计息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剩余购房款……”之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足额缴纳按揭款项,致使原告代其偿还了案涉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还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被告罗玉清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领款单》及《情况说明》所载,原、被告就被告违约事宜已进行过协商和结算,最终确认原告退还被告221304.95元,视为双方对被告违约一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还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49431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赣州市南康区龙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绍平、罗玉清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南康区XXXX花园X幢X号楼XXX号房屋归还给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朱伟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