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爱玲与李延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玲,李延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爱玲因与上诉人李延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李延辉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其与李延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李延辉未交纳房租的违约行为亦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亦一直向李延辉主张权利,2014年1月莲湖法院向李延辉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李延辉将租金交至法院,李延辉未交,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驳回其关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主张于法无据。李延辉辩称,其对李爱玲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2014年莲湖法院对本案涉案房屋房号执行,其无法使用,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执行后,涉案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属于李爱玲,其不应支付租金。李延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爱玲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爱玲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租赁标的物已不属李爱玲所有,李爱玲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标的物权属他人,李爱玲不具备本案诉权,且原审认定每年租金68000元没有依据。李爱玲辩称,法院执行后,房屋仍在正常使用,直至本案诉讼对方停止经营,且2014年1月法院下发执行通知书时,对方认可且同意交。李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李延辉支付其租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诉之日起往前追讨两年,每年租金68000元,两年共计1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延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爱玲、李延辉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李延辉承租李爱玲位于西安市××路××号房屋一套,租金每年68000元,每季度缴付一次。该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李延辉声称村上从2013年12月就给其断水断电,无法再继续经营,只有关门歇业。根据房屋收款收据显示,李延辉的租金交至2013年12月,但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李延辉提及该租赁的门面房钥匙尚未交还。讨要租金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审法院认为,李爱玲、李延辉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李延辉承租李爱玲位于西安市××路××号房屋一套,由于地处城中村改造区域,不适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解释,该租赁合同有效,该承租区域是李爱玲搭建的,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三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区域不一致,李爱玲对李延辉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李延辉在与李爱玲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虽不再经营,但并未交还门房钥匙,视为仍然占有该房屋,导致李爱玲无法继续承租,李延辉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李延辉提出租金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诉讼时效已超过。予以采纳。李爱玲要求李延辉支付位于西安市××路××号房屋租金为期两年,由于李延辉提出诉讼时效,仅支持一年的租金。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延辉支付原告李爱玲房屋租赁费用680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李延辉减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延辉、李爱玲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李延辉使用涉案房屋,虽李延辉称其于2014年再未使用该房屋,但截至李爱玲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李延辉并未将涉案房屋交还,也没有交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占用房屋之费用,故李延辉应当予以支付。至于李延辉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属于李爱玲,其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及关于“涉案标的物权属他人,李爱玲不具备本案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李延辉、李爱玲签订,李延辉系从李爱玲处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李延辉使用该涉案房屋,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故李延辉该抗辩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一审中,李延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截至李爱玲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李延辉在李爱玲处租赁涉案房屋后并未将该房屋交还,双方法律关系仍然存续,故李延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爱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李延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延辉支付原告李爱玲房屋租赁费用680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止)”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延辉支付李爱玲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李爱玲已预交,减半收取1510元,由李延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李爱玲预交1500元,李延辉预交1500元,由李延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