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季海霞与季小新、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霞,季小新,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644号原告:季海霞,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小新,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张菊,女,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季海霞与被告季小新、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霞委托代理人、被告季小新、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张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季海霞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日,被告张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季海霞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季海霞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日,被告张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季海霞人民币伍万圆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但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季小新与被告张菊于2006年2月9日在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庭审中两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菊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季小新与被告张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小新、张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海霞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季小新、张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