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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3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渝A×××××号货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往大渡口区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龙门阵半山环道路段人行道时,因低头捡手机以致对前方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疏于观察,未停车避让行人而撞上正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陈某,致陈某受伤。案发后,张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将陈某送至医院就诊,公安机关于同日在医院将张某捉获。陈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7日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