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2684邵守贵与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守贵,梁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684号原告:邵守贵,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守明(系原告哥哥),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梁爱华,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邵守贵与被告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爱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爱华偿还借款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爱华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梁爱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爱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爱华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守贵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元正”。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梁爱华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梁爱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爱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守贵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95元,由被告梁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士涛人民陪审员 楚叶波人民陪审员 龙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