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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才珍、郭祖意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才珍,郭祖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才珍,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祖意,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才珍因与被上诉人郭祖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原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才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从被上诉人的林权证来看,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围墙占用了其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已经占有围墙,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占有利益,只有法定机关才有强拆上诉人的围墙,被上诉人无权加以拆除。被上诉人破坏通行道路,构成侵权。另外,一审法院未依法准许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未实地勘察并核实相关事实,处理不公。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郭祖意辩称,对郭才珍告诉称的郭祖意拆除围墙一事是事实。但认为,1.郭祖意所拆除的围墙是未经政府批准的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才珍的起诉,郭才珍自己的证据证实其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四界滴水为界。2.郭才珍所诉围墙和路面侵占了郭祖意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郭祖意拆除其围墙是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权行为而非侵权行为。3.郭才珍为建围墙和将老路从其正面墙上向右移到郭祖意山上。郭才珍于2013年7月将其房屋右前方的杉木、樟树等砍掉,将郭祖意的地整平,侵犯了郭祖意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经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林业公安局报案均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郭才珍又强占盗伐郭祖意林木腾出的林地建围墙和路。郭才珍2014年2月11日在赣县林业公安局所作的笔录,承认“从我家房前有一条路走我家房右侧过,我准备把自家的院子砌墙围起来,为了给房子右侧多留一点路好让别人家通过,我就把我家右侧郭祖意家的塘盈脑山场的山脚挖开一点来弄路,挖路的时候就把山脚的树给砍掉了,挖山的面积有40平方米”、“砍了两天”、“砍了樟树两株”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郭才珍的上诉请求。郭才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祖意赔偿郭才珍损失共计20000元;2.郭祖意将郭才珍的围墙及路面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祖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6日,赣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赣宅集用(2010)第15-3560号宅基地证,该宅基地与被告郭祖意承包经营的林地[林权证号:赣县林证字(2016)第1507010048号]相邻。宅基地使用权证下发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一套。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自家的院子用砖砌起了围墙,该围墙占用了被告郭祖意承包经营的部分林地。原、被告双方因此事产生争议,经赣县吉埠镇镇政府、吉埠镇派出所和社建村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未果。被告郭祖意将原告郭才珍修建的围墙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才珍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修建围墙,该围墙系违章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修建的围墙侵占了被告郭祖意承包经营的部分林地,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并引发纠纷,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郭祖意才将原告郭才珍的围墙予以拆除,故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郭才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才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通行道路及所砌围墙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前述诉讼主张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围墙是否应经行政机关审批后建设,是否应予拆除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本案不予审查。因上诉人此前砍树、挖山的侵权行为破坏了原有的地形地貌,导致当事人双方目前土地界址不明,经实地查勘,现案涉道路已修复,案涉围墙虽受损,但受损面积不大,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修建的道路、围墙未占用被上诉人的林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故本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才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才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