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剑与姜国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姜国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371号原告:张剑,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城,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张剑与被告姜国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姜国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借款前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因为双方是朋友介绍,且借款金额不大,原告可以收取利息,故同意出借。原告交给被告现金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相应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国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本人清点无误。姜国城,2014.12.10”。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2%自2014年12月1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剑借款25,000元;二、被告姜国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剑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姜国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毅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