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丁兆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丁兆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165号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季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山,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丁兆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丁兆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山,被告丁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代理购车协议并依法归还原告购车款366400元及利息损失(自原告将购车款交付被告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原告与案外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李希存签署《购买合同》、《三方协议》各一份,约定李希存以融资回租的方式自原告处购买红岩牌货车一辆。原被告约定原告只负责资金走账,被告具体办理车辆采购事宜,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购车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后,原告即将该笔车款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收到购车款后,未采购车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10月份,原告与案外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李希存签署购买合同属实。本案第一被告只是他们中间人。而并非委托代理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案外人李希存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后,原告将款项366400元交付给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然后我公司又将该款项交付给购车人李希存。后李希存并没有去提车。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李希存主张返还。另外,第二被告丁兆峰系第一被告单位职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兆峰答辩称:我是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所做的工作是代表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李希存签订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证明原告、李希存通过融资回租的方式由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购车款,车辆购买后李希存实际租用,通过交纳租金的方式双方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该三方协议中作为车辆出售方,但事实上李希存办理该笔业务时是委托被告丁兆峰具体操作。因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无备案,无法直接办理该项业务,故联系原告由原告作为车辆出售方,签署该三方协议;二、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希存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一份,证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将购车款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原告在协议中的身份为供应商;三、原告与案外人李希存签署的购买合同一份,该购买合同记载了原告作为车辆出售方,向被告出售车辆的书面约定。但上述证据一、二、三,所确定的原告身份,并非客观事实。实际上原告身份仅仅为案外人李希存与被告进行融资回租业务过程中,代为收取车款的中转站。正因为原告参与了该融资回购业务,在被告收取车款,没有提供车辆之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原告及案外人李希存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通过该案庭审过程,明确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在该业务过程中只作为资金的中转站,并没有实际参与该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该证据记载2014年12月5日,恒信金融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车款366400元;五、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将收到的购车款向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履行了原告作为车款中转站的义务;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传票以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的诉状,该证据记载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因支付款项后,被告没有交付车辆,要求原告返还代收的购车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该证据证明原告陈诉的上述事实即为客观事实。两被告在答辩中,虚构了试图逃避其将收到的购车款返还义务的陈述。希望法庭结合相关证据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收到的购车款;七、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包括录音证据三段,第一份录音明确记载了被告丁兆峰承认在收到366400元后,将其中的30万元支付给第三方,用于购买车辆,尚有66400元为其控制。第二份录音,是被告丁兆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波以及恒信租赁有限公司范经理在上海范经理的办公室一起协商该笔融资租赁业务时的谈话录音。通过该录音,明确了原告在举证时主张。第三份录音,是被告丁兆峰在向第三方支付了30万元购车款之后,因购车失败试图通过刑事程序主张该收款的第三方诈骗的其购车款。向公安部门报案时的录音。综合上述七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购车款之后,没有按约定购买车辆,在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购车款后,被告应当将收到的购车款返还原告;证据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5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丁兆峰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希存签订了购车协议,李希存找到了被告要求通过被告介绍与原告签订车辆购买协议,所以被告工作人员丁兆峰找到原告,原告也同意与李希存签订购买协议。李希存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李希存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将首付款99200元交付给他所在的挂靠公司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安文一,安文一将款项交给了恒泰经贸有限公司,后丁兆峰在2014年12月3日将该笔款项通过恒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刘波。后原告又将全部车款366400元汇入第一被告账号,第一被告又将30万元购车款经过李希存同意支付给李希存的挂靠公司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并没有与第一被告签订任何车辆出售书面合同,第一被告只是一个中间人;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录音资料,被告认为只是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实际录音,原告虽然出具了文字版录音资料,但因录音质量较差,所以对该份录音资料不予认可。通过上述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与李希存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所以原告应当向瑞航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李希存要求返还,同时原告主张的30万元数额,被告已经向公安部门立案,案由是李希存及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诈骗;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丁兆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三段录音资料,被告认为因录音质量较差,所以对该份录音资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方录音资料形成于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内容相互印证,且所述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所审案子中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李希存所述相符,被告仅以录音质量较差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录音资料真实性的证据,由此导致的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受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与案外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李希存签署《融资回租合同》、《购买合同》、《三方协议》,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购买货车。案外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于2014年12月5日将购车款366400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购车款3664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一直未交付货车。后因协议履行问题起纠纷,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5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原恒信公司与李希存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原恒信公司、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希存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恒信公司按照李希存的指示向被告支付366400元,原恒信公司完成上述付款后视为其履行完毕《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支付货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原恒信公司按照《融资回租合同》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向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额转让价款,应认定恒信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转让价款后,未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向李希存交付系争租赁车辆,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若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后15日内,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仍未交付车辆的,则恒信公司有权要求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到的所有款项并赔偿损失。该条款的约定赋予了恒信公司在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未交付车辆时享有对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故恒信公司要求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购车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希存签订的编号为14003488的《三方协议》;二、被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366400元;三、被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的损害赔偿金11732.43元,并偿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害赔偿金(以3664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与案外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李希存签署《融资回租合同》、《购买合同》、《三方协议》,约定李希存以融资回租的方式自原告处购买红岩牌货车一辆的事实均无异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虽依据合同相对性判令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购车价款并赔偿损失,但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李希存的陈述结合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恒信公司购车款366400元当日即汇入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366400元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受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与案外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李希存签署《融资回租合同》、《购买合同》、《三方协议》,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购买货车。原告向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应认定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义务。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当按约定向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交付车辆,被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作为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对于原告主张代理购车协议的解除实际即为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代理购车协议,诉请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返还购车价款366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5日即原告将购车款交付被告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因购车未果,原告现申请解除代理购车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66400元,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兆峰系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单位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将购车价款汇入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且录音资料也显示被告丁兆峰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兆峰返还购车价款3664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购车协议”;二、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366400元;三、被告日照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6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本案原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兆峰返还购车款366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浩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人民陪审员 乔素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