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宁某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大专学历,系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工作人员。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羽,执业证号15201198710887401,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晋,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张羽、赵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宁某2007年到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工作,其职责为负责集体土地征收工作。2013年4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贵阳市2012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九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贵阳市人民政府在花溪区毛寨村、陈亮村、王宽村、翁岩村、丰报云村、付官村、杨中村、红艳村、滥泥村共计103.1777公顷土地征为国有,由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按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组织实施。2013年4月,“青年创业园”项目在丰报云某启动征地工作,被征收土地位于丰报云村一处地名为“大烂塘”的集体水塘。在土地征收、丈量过程中,王明义(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丰报云村村委会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称自己与兄弟王某2(另案处理)在“大烂塘”有土地,请托被告人宁某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予以关照。被告人宁某明知王某2、王某3二人土地不实,仍接受请托,未核实承包证,在征地丈量时,分别将村集体位于“大烂塘”的3.9027亩和0.8672亩土地,分别丈量在王某2和王某3名下,造成丰报云村村集体经济损失526,596.96元。事后王某3、王某2送与宁某50,000元作为感谢。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明知王明义、王明礼在丰报云村“大烂塘”处没有承包地,接受王某3的请托后,予以帮忙将属于集体的土地丈量于王某3、王某2的名下,导致村集体征地补偿款损失526,596.96元,并在事后收受王某3、王某2送予的感谢费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损失对象及损失金额的部分事实,经查,王某3、王某2曾经在“大烂塘”处种植过农作物,该事实有王某3、王某2的证言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不能排除该地块被征收时附着的农作物系他人种植,该部分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故该地块被征收时补偿的青苗费21,464.55元不应视为集体资产,即不能认定为集体的损失。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为国家经济损失,经查,该部分征地补偿款本应发放,只是对象为村集体,故认定损失对象为国家损失不当,本应由村集体领取的征地补偿款被村民王某3、王某2领取,故遭受损失的对象为丰报云某集体。对于指控的以上事实,应根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变更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宁某受贿赃款50,000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宁某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宁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宁某没有受贿时间,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以及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宁某的辩护人提出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法庭同意并通知丁某出庭,证人丁某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2点多到5点半,上诉人宁某在贵州财经学院踢足球。上诉人宁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宁某当日踢足球后的合照,以及2014年4月12日的日历,证明目的是说明当天是周六公休日,宁某踢足球到5点半,没有在花溪区受贿时间。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调查属实。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宁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宁某没有受贿时间,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以及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宁某接受王某3的请托后,帮忙将属于集体的土地丈量于王某3、王某2的名下,导致村集体征地补偿款损失,并在事后收受王某3、王某2贿赂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王某3、王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宁某收受贿赂的行为有其自己的供述与王某3、王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王某2证言提到送钱之前有取款的事实,该事实有银行流水凭证印证。2014年4月12日14时至17时30分上诉人宁某在贵州财经学院踢足球,不能否定上诉人宁某在之后的时间收受王某3钱款。故上诉人宁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明知王明义、王明礼在丰报云村“大烂塘”处没有承包地,接受王某3的请托后,予以帮忙将属于集体的土地丈量于王某3、王某2的名下,导致村集体征地补偿款损失526,596.96元,并在事后收受王某3、王某2送予的感谢费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宁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尔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