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兵(自报),男。2016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去到台山市端芬镇锦江朝阳村36号之1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潘某的三黄鸡4只重24斤,价值360元。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去到台山市端芬镇山底下赤坎村处,盗窃了被害人梅某1的三黄鸡4只重18斤,价值280元。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再次去到上述地点,盗窃了被害人梅某1的三黄鸡3只重13斤,价值200元。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去到台山市端芬镇山底大塘村被害人翁某的住家处盗窃了其三黄鸡5只重16斤,价值240元。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去到台山市端芬镇锦江朝阳村70号旁边小屋处,盗窃了被害人梅某2的三黄鸡5只重27斤,价值348元。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去到台山市端芬镇山底大塘村10号前面小屋处,盗窃了被害人梅某3的三黄鸡6只重36斤,价值540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去到台山市三合���三合墟人民中路41号后巷处,盗窃了被害人黄某2的三黄鸡3只重16斤,价值246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去到台山市三合镇那金路口附近板厂木棚处,盗窃了被害人向某的三黄鸡5只重30斤,价值480元。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去到台山市端芬镇塘头双潮村1号屋外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的三黄鸡4只重18斤,价值288元。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去到台山市端芬镇山底赤坎村村口鱼塘处,盗窃了被害人梁某的三黄鸡2只重10斤,价值160元。同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再次去到上述地点,盗窃了被害人梁某的三黄鸡4只重20斤,价值320元。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小兵去到台山市端芬镇山子厚村130号处,盗窃了被害人梅某4的三黄鸡5只重28斤,价值438元。同日,被告人周小兵去到台山市端芬镇山子厚村被害人舒某的住家院内,盗窃了其三黄鸡4只重22斤,价值342元。2016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小兵分别去到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永华村被害人彭某的住处后面、那金村委会后面一出租屋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彭某的三黄鸡3只重16.92斤、价值266.72元,以及被害人张某的三黄鸡3只重13.9斤、价值222.4元。2016年12月31日,台山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周小兵位于台山市端芬镇大同市盛晖路对面斜坡的暂住处缴获其盗窃所得的三黄鸡20只重72.8斤,价值1129.7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彭某、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梅某1、翁某、梅某2、梅某3、黄某2、向某、陈某、梁某、梅某4、舒某、彭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甘某、黄某1、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周小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小兵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依法责令退赔。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周小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小兵退赔被害人潘彩凤360元、梅雅娟480元、翁艳慈240元、梅达英348元、梅荣章540元、黄新月246元、向明军480元、陈添其288元、梁洪彦480元、梅仲谋438元、舒民辉342元。��、扣押被告人周小兵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支、两轮单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