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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479号原告陈志勇、陈志刚诉被告曾金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陈志刚,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陈志勇,陈志刚,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陈志勇,陈志刚,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陈志勇,陈志刚,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479号原告:陈志勇,男。原告:陈志刚,男。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金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曾金元,男。原告陈志勇、陈志刚诉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炽担任本庭记录,原告陈志勇、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曾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壹万肆仟玖佰元整(¥14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于2016年7月雇请原告的工程车运输水泥原材料,共欠原告运费14900元,被告曾金元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于2017年1月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曾金元一直未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敬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陈志勇、陈志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今欠到陈志勇、陈志刚运费壹万肆仟玖佰元整(14900.00元),定于2017年元月5号付清。欠条人:曾金元.(盖‘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6.12.27。”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志勇、陈志刚提供的上述证据《欠条》符合证据法律有关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金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份,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因承包XX瑶族自治县海螺水泥厂的原材料供应,而雇请二原告的工程车运输水泥原材料,欠二原告运费14900元,被告曾金元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于2017年1月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曾金元一直未给付欠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曾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或雇请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因承包XX瑶族自治县海螺水泥厂的原材料供应,而雇请二原告的工程车运输水泥原材料,拖欠二原告的装运费未给付,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曾金元支付拖欠的装运费,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应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较妥。本案立案时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给付所欠装运费,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的标的不大,依法实行一审终审。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志勇、陈志刚运费人民币14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祁阳县智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金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怀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蔡 炽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