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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徐晓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徐晓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66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晓东,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徐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赔偿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2时9分许,徐晓东无证驾驶冀A×××××号轿车沿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招岗东300米华丰饼屋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景德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景德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轿车所有人为徐晓东,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景德明家属将徐晓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东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景德明家属损失11万元;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已于2015年2月2日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已依法取得向致害人追偿的权益,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1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证据二、冀A×××××车辆行驶证、保单抄件。证明徐晓东系本次事故的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在原告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2015)邢东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公司赔付被害人11万元。证据四、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其中交易号为1797579309的一笔11万元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向受害者家属赔付完毕。被告徐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2时9分许,徐晓东无证驾驶冀A×××××号轿车与景德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景德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徐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轿车所有人为徐晓东,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景德明家属将徐晓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东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景德明家属损失11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履行了赔偿责任。因被告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东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徐晓东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徐晓东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徐晓东返还垫付款1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徐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徐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良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