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牧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新,张学政,杨庆,李牧远,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襄阳帝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新,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国,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政,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川,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庆,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牧远,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牧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襄阳帝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花木店村。法定代表人:薛梅英,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李红新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政、原审被告杨庆、李牧远、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宏远公司)、襄阳帝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帝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国、被上诉人张学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川、原审被告杨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李红新欠被上诉人张学政借款本金1430万元,并相应调整利息折算时间、调减支付的利息金额(其中已支付利息635万元折算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1930万元本金计息;2015年7月25日后按1430万元本金计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与原判利息差额约为54.6万元),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学政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借款2000万元,同日李红新转账支付利息7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930万元,李红新在一审提交了张学政于2014年8月31日制作的借款明细表、借款本息计算表。张学政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计算方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庆诉称,同意上诉意见,没有补充。李牧远、宏远公司、帝泰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张学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红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9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利息为1064万元),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杨庆、李牧远、宏远公司、帝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5日,张学政与李红新、李牧远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红新、李牧远向张学政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计3.5%,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当天,张学政给李红新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万元,李红新、李牧远出据借据。借款到期后,李红新、李牧远未还款。2014年8月31日,张学政与李红新签订《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主要约定:截止2014年8月31日,李红新欠张学政借款本息合计2309.3333万元;孙士海所欠张学政的1400万欠款,由李红新负责偿还。上述两项合计3709.3333万元,自2014年9月1日按照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计3.5%开始计息,并承诺自2014年9月30日前按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归还3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杨庆、李牧远、宏远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23日,帝泰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协议中李红新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红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9月22日,张学政就孙士海转移给李红新的1400万元债务单独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26号判决,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2013年期间,李红新、李牧远另欠张学政四笔借款合计65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李红新偿还张学政本金6500万元,利息1703万元。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就李红新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作了如下分配:李红新另欠张学政的四笔本金6500万元还清,该四笔借款利息合计为1068万元还清。多偿还的635万元利息作为2013年7月25日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尚欠利息309.33万元。就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原、被告达成了上述《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2015年7月24日,李红新就借款2000万元偿还了500万元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学政与李红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转移还款协议》,其中对利息部分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他部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张学政依约支付了借款,李红新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四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五被告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7月25日李红新的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已支付利息63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折算期限到2014年6月13日。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利息确定为532.60万元。从2015年7月25日起,本金确定为1500万元,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原告主张超出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红新应对上述确认的数额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李牧远、杨庆、宏远公司、帝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红新辩称借款当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红新已偿付完毕的四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李红新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庆在前期案件中承担了责任,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新偿还原告张学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532.60万元(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合计2032.60万元;二、被告李红新支付原告张学政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杨庆、被告李牧远、被告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襄阳帝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50元,由被告李红新、杨庆、李牧远、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襄阳帝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张学政向李红新指定账户转入2000万元后,李红新当日转账70万元向张学政支付借款第一个月利息。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2017年4月13日,张学政向本院书面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明确主张2013年7月25日出借本金为1930万元。本院认为,张学政与李红新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张学政履行出借义务后,李红新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李红新上诉称,2013年7月25日借款2000万元当天即支付当月利息70万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93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当天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金额中扣减,故2013年7月25日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930万元,因张学政二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李红新尚欠张学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2013年7月25日李红新借款本金1930万元,已支付利息565万元(635万元-7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折算期限到2014年5月17日。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19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为5494066元。从2015年7月25日起,本金1430万元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因原审原告张学政二审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红新偿还被上诉人张学政借款本金14300000元及利息5494066元,共计19794066元;三、上诉人李红新支付被上诉人张学政借款利息,以本金14300000元、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四、原审被告杨庆、李牧远、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襄阳帝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张学政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725元,由李红新、杨庆、李牧远、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襄阳帝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张学政负担2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4元,由李红新、杨庆、李牧远、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襄阳帝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07元,张学政负担80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李 锐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