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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芦某与柳某1、柳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柳某1,柳某2,柳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53号原告芦某,女,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1,男,汉族。系原告的长子。被告柳某2,女。系原告的长女。被告柳某3,女,。原告芦某与被告柳某1、柳某2、柳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1、柳某2、柳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度赡养费每人2916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7年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67元(按敬老院护理标准);3、自2017年起,原告住院费用由三被告按份均担;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柳某1辩称,我履行养老义务,我母亲有遗属补助每月300多元,60岁养老补助每月100元。被告柳某2辩称,我养老。被告柳某3辩称,我养老。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柳某1,长女柳某2,次女柳某3,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与被告就赡养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告每月遗属补助460元,老年补贴每月1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三被告每年各自承担赡养费3173元,其他不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报答父母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且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的赡养与扶助。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三被告应承担2016年度的赡养费每人2916元,自2017年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173元;三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各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为准。关于原告的遗属补助和老年补贴,属于国家给予原告的精神上的慰藉和补助,亦无法律依据可当然减少三被告的赡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1、柳某2、柳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给付原告2016年度赡养费2916元;二、被告柳某1、柳某2、柳某3文自2017年1月起各自给付原告赡养费3173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柳某1、柳某2、柳某3自2017年1月起各自承担原告医药费的三分之一,医药费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为准,于治疗终结之日即时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