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红武与邰文祥、第三人王学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武,邰文祥,王学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5民初509号原告:张红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文祥,男,汉族。第三人:王学波,男,回族。原告张红武与被告邰文祥、第三人王学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张红武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红武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张红武负担。审 判 长 魏 星人民陪审员 于永杰人民陪审员 代明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