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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三色路199号“中国五冶”大厦。法定代表人:蒋湘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浴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法定代表人:杨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成勘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锦龙公司对收取案涉300万元款项并无异议,但主张争议款项已经全部通过案外人王红军、董尚云委托的经办人归还给了锦龙公司,并举出了5张金额总计为300万元,且加盖有中冶成勘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经本院审查,该5张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时间与锦龙公司确认的收取款项时间不能相互对应,且锦龙公司与成勘院及案外人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经签订沙河国际1、6、7号主楼及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除案争款项外尚有多笔账目往来,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主体,导致事实不清,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2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