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瑛与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瑛,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608号原告刘瑛,女,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理人孙会敏、苗逢燕,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月峰。委托代理人杨晓娜,女,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刘瑛诉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瑛委托代理人孙会敏、苗逢燕,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恒宾于2012年8月2日达成《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委托方实际出资40000元并委托第三人王恒宾参加被告改制,由第三人王恒宾代持原告在被告占有的1%股权且作为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协议还约定在原告拟将相应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者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义下时,第三人王恒宾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第三人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接受。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经被告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后请求被告确认其股东资格、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但被告却拒绝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股东资格,持有被告1%股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份代持协议书》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股东会决议一份;4、股东意见书三份;5、放弃股权优先权声明书一份。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可原告享有股东权。二、被告同意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三、被告客观做不到记载于公司章程以及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被告到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提出股权变更申请,但金水分局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为:1、工商局无法查证《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持股协议书》的真实性;2、股权变更需要股权转让双方亲自到场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方可办理。因原法定代表人王恒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洛阳监狱服刑,不配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向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如实反映该情况���金水分局告知请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权益;因记载于公司章程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但根据现有股东登记显示王恒宾持股40%,且其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无法满足修改公司章程的条件,因此记载于公司章程实属客观做不到,且被告并无过错。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王恒宾与原告刘瑛签订《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持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委托方实际出资并委托王恒宾参加被告公司改制,由王恒宾代持原告在被告公司1%的股权且作为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可在出资额限额内转让出资,且原告拟将相应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者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时,王恒宾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王恒宾需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接���。同日,原告向王恒宾支付出资款4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5名,实到4名。同日,被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主要载明:1、认可代持股协议书真实性,即刘瑛为公司出资并享有股东资格;2、认可刘瑛持股1%;3、同意为实际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4、同意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2017年1月18日,河南省中州宾馆作为被告股东出具《放弃股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一份,载明河南省中州宾馆无意增持被告股权,如果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河南省中州宾馆决定放弃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另查明,被告河南省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订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0万元;被告公司现有股东5名,分别��河南省中州宾馆,出资39万元,参股比例15%;王恒宾出资104万元,参股比例40%,王月峰出资39万元,参股比例15%;朱东丽出资39万元,参股比例15%;田宏出资39万元,参股比例15%。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恒宾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到庭申请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王恒宾可就其相关权利另行主张。原告与王恒宾签订《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持股协议书》并实际向王恒宾出资,王恒宾依照协议代原告持有被告股权1%。上述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持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持股比例为1%。现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公司1%股权的股东资格,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已经书���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1%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瑛为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二、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向原���刘瑛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将原王恒宾持有的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的股权登记至原告刘瑛名下。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