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30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6号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6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湖南龙山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龙山县××局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住龙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8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显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艳君、人民陪审员刘晓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龙山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2015年4月4日,黄某某共消费本金39714.29元,经中国农业银行龙山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黄某某拒不还款,构成恶意透支。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经龙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及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于2016年8月8日瞿某报警的事实。2、关于对黄某某信用卡透支案件的移送报告,证明了龙山县农业银行向龙山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3、农业银行金穗贷记申请卡等资料,证明了黄某某向龙山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上门催收报告单、电话催收记录,证明农业银行上门催收、电话催收的事实。5、账户余额消息查询,证明了黄某某信用卡逾期373天,当前账户净余额为-52264.45元,证实其用信用卡透支情况。6、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了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对被执行人黄某某进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黄某某在龙山县建设银行卡号30×××77上的存款,直至冻满五万元。7、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了黄某某信用卡透支后,经龙山县农业银行给其打电话无法打通,2015年4月4日最后一次刷卡,消费本金40,001.70,截止2016年7月18日尚欠本息52,264.45元。龙山县农业银行于2015年9月2日、10月22日、11月23日向其催收,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民安财政所催收一次,没有看见本人,2015年9月19日进行委托外单位进行电话催收,黄某某无法还钱。委托怀化金汇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催收。最后一次是2015年12月14日短信催收,1357433406未接。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从2013年7月份,黄某某在外欠了很多帐的事实。9、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了廖某给黄某某的信用卡打了4万元钱,黄某某给廖某打了4万元的借条,每个月都用信用卡在其店里消费一次。1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了黄某某搞房地产开发在外借了很多钱,银行卡被法院冻结了,工资也被冻结了。1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了龚某给黄某某担保,廖某给黄某某的信用卡打了4万元钱,实际上是找廖某填信用卡。1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了黄某某到龙山县民族宾馆门口延群烟酒副食店用信卡套现的事实。1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了黄某某2013年3月份在龙山县农业银行申办了公务员卡,在龙山县民族宾馆旁的XX食品店用公务员卡刷现金,给老板给1%的手续费。2014年3月份透支信用卡后没有钱还,就叫其朋友龚某帮忙找农贸市场的XX茶庄老板养卡,后因其付不起每个月600元的养卡费就将卡退给了龚某,用信用卡刷出来的现金主要用于给他人还借帐付利息。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6月份向他人借款约150万元,借款主要是开发岳麓新村建设。申办公务员卡时在外已欠借款达180多万元。其信用卡透支后龙山���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没有接到,但是怀化的谢经理和杨经理的电话催收黄某某接到多次,并给黄某某讲过再不还款就要报警处理了。同时黄某某还接到多次电话短信催收。电话催收从2015年9月份开始的。黄某某一直没有找到钱还。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未满75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有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3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了黄某某给龙山县农业银行于2016年8月17日还款2万元,于2016年9月18日还款2.9万元,于2016年12月21日还款4830元,共计还款53830元。所有欠款及利息均已还清。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仅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经查,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经龙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某虽然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对其没有当面质问,而是电话传唤,传唤仅具有通知的性质,不具有强制性,被告人黄某某有行动选择自由,黄某某选择了自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黄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及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大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显东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