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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微企合作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与邱顺绪、付善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微企合作市场建设有限公司,邱顺绪,付善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00号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微企合作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四十米大道龙景苑A栋1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57069383U。法定代表人:吴长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邱顺绪,男,193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付善飞,女,193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娟,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二被告之女。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微企合作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顺绪、付善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顺绪、付善飞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娟,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微企合作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微企合作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顺绪、付善飞退出黔西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A1栋112、113、114号三间商铺。事实及理由: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西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系原告筹建,原告享有所有权。然而,2016年8月5日二被告非法进占了园区A1栋的112、113、114号铺面,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权。经下坝村领导、鸭池镇派出所、鸭池镇领导及原告多次做工作,至今二被告拒不退出三间商铺。黔西北农产品物流园已于2016年9月8日营业,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很大的不良影响,至今三间商铺无法对外出租,共造成租金损失6.9万元,同时也不能销售三间商铺,影响销售额12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三间商铺享有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进占三间商铺,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权,应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邱顺绪、付善飞辩称,二被告确实是住在112、113、114号三间商铺内,是2016年6月21日搬进去的。被告家有五块土地,其中有一块土地在河边。生产队通知要测量土地,但是只量了275个平方的土地就没有量了。被告家人到村委会去反映,并留下了电话号码,告诉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再次量地时要通知被告家人,但被告家人一直没有接到通知。后来,周祖华书记带人强行量了被告家的土地。2014年11月5日,被告家人到鸭池镇政府找负责人,但没有找到,就打电话给驻村干部邵斌,要求重新测量被告家的土地,邵斌称这块土地上面找人来量过了,不能重新测量。同年11月14日至17日,因为测量土地的事情,被告家人又去找了钱进,钱进称土地已经测量完了,测量土地的面积已经报送到项目队了。同年11月28日,被告家人看见有人用挖机挖被告家的土地,当时土管所的工作人员翟建也在现场,被告家人告诉翟建被告家的土地还没有量完,想请翟建帮忙重新测量,但翟建称被告家的土地周祖华书记已经带人测量好了,他们不敢重新测量。后来,邱娟的姑姑邱芬绪给被告家出主意称被告家的事情很麻烦,担心门面被卖掉,要占着点门面再来处理量地的事情。被告家在当地受到欺负,二被告的大儿媳妇朱家会还被拘留过,因为朱家会租土地种植的草莓,被原告公司的人用挖机挖掉了,在朱家会反映问题的过程中,原告公司的人称朱家会阻拦原告施工,朱家会被拘留了5天。之后,朱家会又去找了原告公司,要求按照损坏草莓的数量赔偿损失。同时,朱家会还去找了原下坝村的村长和会计,要求他们来测量被告家的土地,但是他们说被告家的土地要等政府来测量。朱家会种植草莓的土地只得到了4,500元的赔偿,但是镇里面是按9,000元的赔偿标准拨款到村里面的。因为前述这些原因,二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搬进了三间商铺,原告的工作人员还来撵过二被告,其中邱顺绪因为思想压力大,摔倒在商铺里面,导致左腿膝盖以下摔坏,直到现在左腿膝盖以下都是发黑的,朱家会也因被拘留过,导致精神恍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黔西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项目开展前期工作通知[七星发改综合(2013)11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涉案三间商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三间商铺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照片,结合被告的自认,能够证明涉案三间商铺至今被被告占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证人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三间商铺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了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病历、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延期办理邱娟复核事项的告知书[毕市住建告(2017)2号]、复核申请书、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关于邱娟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七星府信复(2016)67号]、复查申请、七星关区鸭池镇人民政府关于邱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七星鸭府信访复字(2016)67号]、复查(核)申请书、七星关区鸭池镇人民政府关于邱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七星鸭府信访复字(2016)31号]、七星关区鸭池镇人民政府关于邱娟等反映黔西北农贸批发市场项目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答复[七星鸭府信访复字(2016)40号]、申请、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土地勘丈登记表、照片、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搬进位于七星关区××西北××综合批发市场××、××、××三间商铺,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西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A1栋112、113、114号三间商铺享有所有权,但原告提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黔西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项目开展前期工作通知[七星发改综合(2013)11号]和《土地使用权证》非涉案三间商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修建涉案三间商铺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对涉案三间商铺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三间商铺享有所有权,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涉案三间商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微企合作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微企合作市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