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付利奎与樊红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利奎,樊红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894号原告付利奎,男,一九六0年五月十四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系蒙J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委托代理人魏巍,卓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樊红品,男,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系冀G挂解放牌半挂车车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燕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士权,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利奎诉被告樊红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利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被告樊红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时三十分许,于亦工驾驶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X552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范海军驾驶的蒙J挂解放牌半挂车和张志强驾驶的蒙J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时,樊红品驾驶的冀G挂解放牌半挂车由东向西驶来,见于亦工驾驶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在超车进入逆行,在采取刹车避让过程中四车发生碰撞,造成蒙J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利奎、云凡梅、刘改青、刘华、池建锋受伤,四车及路边护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于亦工、樊红品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范海军、张志强,乘车人云凡梅、刘改青、付利奎、池建锋、刘华无过错,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35.7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67.68元、住院期间交通费、住宿费3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574.72元、残疾赔偿金24475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出院后误工费4662.04元、出院后护理费20419.2元、出院后营养费1800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未治疗部分的诉权。被告樊红品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已先行给付了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无责任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两家有责车辆的交强险平均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40%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也是按照40%,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时三十分许,于亦工驾驶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X552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范海军驾驶的蒙J挂解放牌半挂车和张志强驾驶的蒙J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时,樊红品驾驶的冀G挂解放牌半挂车由东向西驶来,见于亦工驾驶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在超车进入逆行,在采取刹车避让过程中四车发生碰撞,造成蒙J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利奎、云凡梅、刘改青、刘华、池建锋受伤,四车及路边护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亦工与樊红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范海军、张志强,乘车人刘改青、云凡梅、付利奎、池建锋、刘华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利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72天,产生医疗费44435.76元(43605.53+830.23)。案件受理后,原告付利奎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经与被告协商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VIII级伤残;颈椎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2、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产生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樊红品所有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先行无责赔付、平均分配交强险的辩论意见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按40%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按40%赔偿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160.76元/天误工费,因未提供出事之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劳动合同和所得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只能按相近行业支持原告误工损失,因异地就医,交通住宿客观产生,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酌情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因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按比例承担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定、合理部分,由车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利奎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利奎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43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利奎医疗费16717.88元,残疾赔偿金6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3.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5729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90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90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樊红品承担800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