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宗保、童秀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保,童秀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保,男,1994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童秀刚,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保、童秀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保、童秀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宗保、童秀刚时分时合,至丹阳市城区及常州市金坛区等地,采用螺丝刀撬玻璃等手段盗窃车内财物,盗窃作案九起,窃得现金、香烟、黄金吊坠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宗保盗窃作案八起,案值人民币共计1491元,被告人童秀刚盗窃作案八起,案值人民币266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宗保至丹阳市北二环1号废品收购站,采用螺丝刀撬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该处苏L×××××号轿车内硬中华香烟4包、软云烟2包。经鉴定,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26元。2.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宗保、童秀刚至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联丰村崔巷X号,采用螺丝刀撬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于该处的苏D×××××号轿车内硬中华香烟1包、芙蓉王香烟3包。经鉴定,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宗保、童秀刚至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前庄村X号,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该处的苏L×××××号轿车内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该吊坠价值人民币915元。4.2016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宗保、童秀刚至丹阳市提香花园东侧停车位,采用螺丝刀撬玻璃等手段,至被害人邹某1停放该处的苏L×××××号轿车及被害人郭某1停放该处的苏L×××××号轿车内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5.2016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宗保、童秀刚至丹阳市城北菜市场停车场,采用螺丝刀撬玻璃等手段,至被害人张某2停放该处的苏L×××××号轿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6.2016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宗保、童秀刚至丹阳市北环路29号“丹荆摩配”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该处的苏L×××××号轿车内软云烟一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7.2016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宗保、童秀刚至丹阳市观音山路北部湾浴室停车场,采用螺丝刀撬玻璃等手段,至被害人朱某停放该处的苏L×××××号轿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童秀刚至丹阳市温州城小区“蒸爱益身养身馆”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2停放该处的苏L×××××号轿车内软中华香烟二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9.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宗保、童秀刚至丹阳市大桥新村桂花苑X车库,采用螺丝刀撬玻璃等手段,至被害人王某停放该处的苏L×××××号轿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被告人王宗保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童秀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保、童秀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螺丝刀一把,被害人张某1、宋某、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保、童秀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童秀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宗保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秀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两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宗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秀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二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或折价2891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由被告人王宗保退还张某1226元、被告人童秀刚退还邹某21400元,由被告人王宗保、童秀刚退还宋某120元、卢某915元、陈某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